国有土地使用权,宅基地没取得使用的权利。一般这种情况下,宅基地买卖的效力是无效。但在宅基地被收归国有后,宅基地的转让应认定为一个有效的转让,这也叫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。 案件分析①1990年4月20日,被告王某芬与原告王某珍签订建筑房屋买卖合同协议,内容有约定;原告将位于石景山区模式口某号房屋以1200元的价格卖予被告。由于该房屋属土地属于集体性质的宅基地,且被告当时属于居民户口,原告认为根据有关法律,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,农村私人住房买卖双方应当无效。 现在,原告向法院提出“497”的请求:1.被告要求确认出售房屋合同效力;判令被告将石景山区某房屋返还给了原告;3.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。被告人王某珍认为,第一,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同意出售房屋,履行纳税和其他交易程序;第二,出售的房屋位于1984年国家收归国有的土地上,属于农村集体土地,不属于私有房屋。因此,原告的诉讼服务请求法院不同意。 法院判决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定,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,内容没有违反禁止效力的法律规范,应当有效,且被告在买卖该院房屋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重建房屋,有权依法重建房屋。判决:驳回原告诉讼请求。 案件评析 这里,关键问题在于:原、被告买卖房屋时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,其法律效力如何涉及农村宅基地转让?在正常情况下,出售宅基地的有效性,当然是无效的,也就是说,原则上公认有效的例外无效。但是由于买卖双方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,因此在宅基地审批后,合同可以被认定为有效。 虽然目前法律、法规禁止农村宅基地交易,但因原被告之间已交往多年,这些协议的性质已相同多年,根据历史条件和现实情况判断买卖是否有效,有失公允。1984年之前的房屋纠纷为农村宅基地,国内是征用后的宅基地,加上集体经济组织被撤销,从集体所有制向国家所有制改变宅基地的性质。参与买卖交易行为的宅基地,190年来,已非农村经济组织,故原告以侵犯了购买和农村居民点土地出让,可能不会被不成立禁令无效合同的主张进行销售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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